11月15日,東盟10國和中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15國領導人達成協議,正式簽署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CEP)。日前,中國自由貿易區服務網發布了RCEP文本。協定文本共20章,其中第六章為“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第六章全文如下:
就本章而言,《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附件一中規定的術語及其定義應當適用。
一、本章應當適用于可能影響締約方之間貨物貿易的中央政府機構的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本章不得適用于:
(一)任何第五章(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所涵蓋的任何衛生或植物衛生措施;以及
(二)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采購規格。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負責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取和實施的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在本章的執行過程中的合規性。
三、本章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以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和本章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實施或維持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
一、每一締約方確認其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下列條款經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一)第二條,除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和第十二款外;
(二)第四條第二款;
(三)第五條,除第四款外;
(四)第六條第三款;
(五)第九條第一款;以及
(六)附件三,除第一款外。
二、如根據第一款并入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任何規定與本章的其他規定不一致,應當以后者為準。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僅就指控違反并入本條第一款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條款的任何爭端,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
一、締約方認識到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在協調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和國家標準,以及減少不必要的貿易壁壘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
二、在決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五條和附件三意義上的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是否存在時,每一締約方考慮 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下稱“WTO TBT 委員會”)發布的《委員會關于制定與第二條、第五條和附件三有關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的原則的決定》(G/TBT/9,2000年 11 月 13 日,附件四)以及隨后與此相關的決定和建議中列出的原則。
三、締約方應當在適當的情況下,加強互相之間在例如WTO TBT 委員會等其他國際層面的活動中討論國際標準和相關問題時的協調和溝通。
一、對于標準的制定、采取和實施,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制定、采取和實施國家標準的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接受并遵守《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附件三的規定。
二、如制定一締約方的國家標準需要對相關國際標準內容或結構進行修改,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鼓勵其標準化機構提供標準內容和結構方面的差異,以及差異的原因。除實際遞送費用外,此項服務的任何收費對國內外各人員應當相同。
三、除第二款外,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保證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對國際標準內容和結構的修改。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鼓勵其領土內相關的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與其他締約方的一個或多個標準化機構之間在如下領域進行合作:
(一)交換標準的信息;
(二)交換與標準制定程序相關的信息;以及
(三)在有共同利益的領域進行國際標準化活動。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四款的范圍內,使用相關國際標準或其中相關的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如一締約方未將此類國際標準或其相關的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原因。
二、在實施《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可供選擇的替代方案,以保證擬議采取的技術法規對貿易的限制不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
三、即使其他締約方的技術法規不同于自己的法規,每一締約方應當積極考慮將其他締約方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只要該締約方確信這些法規足以實現與其法規相同的目標。
四、如果一締約方不能接受另一締約方的技術法規作為其自己的等效法規,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作出決定的原因。
五、在實施《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二條第八款時,如一締約方不是按照產品的性能而是按照其設計或描述特征來制定技術法規,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解釋其原因。
六、除發生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者國家安全的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外,締約方應當允許在技術法規的公布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以為出口締約方的生產商提供充足的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適應進口締約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時間間隔”通常應當被理解為不少于六個月的期限,除非該期限導致無法實現技術法規所追求的合法目標。
七、應有興趣制定與另一締約方技術法規相似的技術法規的一締約方的請求,被請求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范圍內提供相關信息,包括其在制定過程中所依據的研究或文件,機密信息除外。
八、每一締約方應當將其中央政府機構制定和采取的技術法規無差別且一致地適用于其全部領土。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不得被解釋為阻止地方政府機構以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和實施額外的技術法規。
一、除《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外,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中央政府機構使用相關國際標準或其相關的部分,作為其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除非應請求作出適當說明,指出此類國際標準或其相關的部分由于下列原因尤其不適用于相關締約方: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護環境;基本氣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問題或基礎設施問題。
二、為提高效率,避免重復,以及保證合格評定的成本效益,每一締約方認識到接受另一締約方作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重要性。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盡可能保證接受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即使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程序與自己的程序不同,除非這些程序不能確保符合與自己程序等效的技術法規或標準。
四、應另一締約方請求,一締約方應當解釋不接受該另一締約方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原因。
五、每一締約方認識到,根據該締約方的情況以及所涉及的具體部門,存在一系列廣泛的機制以便利接受另一締約方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此類機制可以包括:
(一)對有關締約方各機構作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互認協定;
(二)締約方認可機構之間或有關締約方合格評定機構之間的(自愿)合作安排;
(三)對合格評定機構進行認可,包括通過相關多邊協定或安排,認定合格評定機構具備資質,以承認其他締約方所給予的認可;
(四)指定另一締約方的合格評定機構;
(五)一締約方單方承認另一締約方作出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以及
(六)制造商或供應商的自我合格聲明。
六、應合理請求,有關締約方應當就第五款所提及的機制,包括其制定和實施,進行信息交流或經驗共享,以便利接受合格評定程序結果。
七、締約方認識到包括區域性組織在內的相關國際組織,在合格評定領域的合作中可以發揮的重要作用。在這方面,每一締約方在便利這項合作時,應當考慮該締約方相關機構在此類組織中的參與狀況或成員資格。
八、締約方同意鼓勵相關合格評定機構開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利締約方接受合格評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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